原告王某甲,男,生于一九六四年一月八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丙,女,生于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二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刘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赵某某和第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二OO六年七月三日给第三人刘某丙办理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某甲诉称:一九九四年程同顺购买了禹州市X镇X村在禹州市X路(即现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荟萃路)开发的住宅楼中的北楼二层一套房。二OO一年八月三日,我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程同顺的该套房产,我与程同顺签订了买卖协议,同时支付了全部房款,交付了房产,我占有了该房产。二OO五年三月四日,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我于二OO七年二月六日刑满释放后,发现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已给第三人颁发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被告纠正。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了禹房(2007)X号决定,以刘某丙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刘某丙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丙不服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禹房(2007)X号决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禹房(2007)X号决定。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又作出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了“刘某丙从无处分权的王某杰处购买了房屋,刘某丙申报时,隐瞒了没有直接从程同顺(程国顺)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并谎称卖房人程同顺将房屋卖给她后下落不明,写了具结保证书后从我局办理了房产证,以上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丙的行为属申报不实”。刘某丙不服诉至禹州法院,禹州法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刘某丙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法院重审又作出(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注销决定申报不实是正确的,但仅以申报不实为由作出的注销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综上,我是从原房主程同顺处购买的该套房产,签订有房产买卖协议,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交付占有了该房产。在我服刑期间,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王某杰处购买了该套房产。刘某丙向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申报时,隐瞒了没有直接从程同顺(程国顺)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并谎称卖房人程同顺将房屋卖给她后下落不明,写了具结保证书后,欺骗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丙的行为属申报不实。另一方面,刘某丙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其提供的办理手续中没有原房主程同顺同意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而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查,也更没有核实原房主的真实意思,就为刘某丙办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实属不当,是严重错误的行政行为。该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
1、王某甲的身份证一份;
2、二OO一年八月三日程同顺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3、二OO七年二月六日河南省驻马店监狱作出的(2007)驻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一份;
4、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份;
5、(2007)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6、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份;
7、(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8、(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9、(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0、(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11、(2009)许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
1、原告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2、二OO一年八月三日,程同顺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程同顺位于南环路南侧二楼面积为100.7平方米的套房卖给王某甲,价款x元。(房产证号为x,房产登记名字是程国顺,但发证办制作的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登记申请表及调查勘丈表上记载的申请人、产权人栏目中均加盖有程同顺的印章)。
3、二OO五年三月四日,王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OO六年五月一日,即王某甲服刑期间,王某杰将房产证号x的房产以7万元价格卖与刘某丙,房管局依据刘某丙出具的具结书和孟XX、苗XX出具的证明(内容均证明刘某丙买程国顺楼房一套,多方寻找程国顺未果)于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发出禹房交公第x号公告,公告期届满,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七月六日,刘某丙领取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4、二OO七年二月六日,王某甲刑满释放,去房管局要求纠正,同时程同顺也向房管局反映其房产证名登记为程国顺,属笔误,要求纠正。据此,房管局于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禹房(2007)X号决定,刘某丙不服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房管局又作出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刘某丙不服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禹州法院作出的(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5、生效的(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刘某丙在王某杰处买受房屋后,孟XX、王某杰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多方寻找程国顺无果,在此情况下,孟XX、刘某丙向房管部门出具了“刘某丙购买程国顺房产的证明,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属申报不实”。也即:刘某丙是从王某杰处购买的该房产,根本就没有从原产权人程同顺处购买该房产,却向房管局申报是从程国顺处购买的该房产,属严重申报不实,所以刘某丙购买该房产不存在善意。
6、禹州市房管局为刘某丙办理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王某甲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应依法撤销禹州市房管局为刘某丙办理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们予以认同,我局也就此对第三人的房产证进行了注销。
被告向本院提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程国顺(程同顺)办理房产证时的证明材料一套,其中包括: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2、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一份;
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
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
5、证明一份;
6、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程同顺与程国顺是同一个人。
二、第三人刘某丙办证时的证明材料一套,其中包括:
7、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8、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9、刘某丙、孟XX、苗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刘某丙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出具的具结书一份;
11、中介人孟XX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2、中介人苗XX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3、刘某丙办证时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14、禹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
15、房产分户图一份;
16、刘某丙交纳的契税完税证一份;
17、禹房交公第x号公告一份。
1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办理的程序。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第一,我根本就不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我在办证过户时提供的申报材料是完全属实的。当时原房产证登记的原房主是“程国顺”,并非是“程同顺”,“程国顺”与“程同顺”是否系同一个人,我不但毫不知情,而且与我也毫无关系,我在办证过户时,也只能去找“程国顺”,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去找“程同顺”,我提供的办证材料都是围绕找不到“程国顺”此人而出具的,其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而且也已经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合法审查,因此,我根本就不存在申报不实的事实。况且,当时我拿着x元钱,哪儿买不来房子,有必要作虚假申报吗第二,我已经依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依法取得了x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该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我在购买该房屋前,与王某杰、王某丁等人均不认识,而且,当时王某杰一家不但实际占有着该房屋,同时还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使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就是王某杰一家的,因此,我受让该房屋时完全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的恶意。其次,我购房时是经中介机构介绍,且以x元合理、相当的价格购买的。另外,我购房后,又经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审查后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又进行了公示公告,在公告期内也无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即使王某杰系无处分权人,那么我也依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依法取得了x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撤销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我办理的房屋登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第三、王某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我已经依法善意取得了x号房屋的物权所有权,无论王某甲与程同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协议,但双方毕竟未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产权始终未发生转移,王某甲也始终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物权所有权,其与程同顺之间存在的充其量只不过是一个买卖的合同,该合同在未履行产权变更登记之前,王某甲付款后取得的只是合同的债权,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我办理房产过户的行为与王某甲的买卖合同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利害关系,既没有侵犯其财产权,也没有侵犯其人身权,王某甲起诉根本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起诉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认为其利益受损,可依法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然而针对此案其无论如何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第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我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7月3日,该行政行为的作出的时间已经3年有余,早已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综上所述,我办证时提供的办证材料内容不但完全属实,而且也已经依法取得了x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王某甲不但不具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其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及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
1、刘某丙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丙的身份情况。
2、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刘某丙合法享有禹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
3、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评估费票据、房屋买卖代理费发票、测绘费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刘某丙已交纳了办理过户登记的一切相关费用。
4、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交公第x号公告一份,用以证明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在经公告后,无人提出产权异议才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
5、豫高法【2005】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不符合该意见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某甲对该房屋不具有特定性,原告王某甲的利益不受具体行政行为所影响,原告的救济途径不是唯一的。
上述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依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其为第三人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有效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适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8无异议,对证据7、10、11、12、13、14、15、16、17提出异议,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卖方的签名,第三人根本没有和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出具的具结书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刘某丙没有从程同顺手中购房,刘某丙不是善意取得;中介人孟XX、苗XX的证明是虚假证明;第三人没有从程同顺手里买房,房管局提供的申请表、审核表、房产分户图是错误的;被告不应该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第三人也不应该交纳契税;被告公告时知道是程同顺的房子,但还是以程国顺的名义进行公告,王某甲正在服刑,不可能知道公告内容。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国顺与程同顺系同一个人,只能说明原房主就是程国顺。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程国顺(程同顺)、刘某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进行的审核、公告等有关材料,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1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程同顺未到庭,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6是被告作出的注销房产证的决定,该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5、9系两份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这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正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笔误将程同顺误写为程国顺,第三人不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是生效的判决,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许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个错误的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6、7、10为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和经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决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8、9、11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5提出异议,认为刘某丙向房管局申报不实,骗取房管局为其办证,当时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甲在监狱服刑,不知道公告内容,王某甲本人也无法提出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是其在办证过程中提供的有关手续和被告颁证所要经过的相关程序,可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案件判决中直接引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四年,禹州市X镇X村在禹州市X路开发住宅楼三幢。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三古垌村委会向市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申请对房屋产权确权,同时村委会提供了所有权人名名单,其中,北楼二层一套确权给程国顺,而发证办制作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调查勘丈表上记载的申请人、产权人栏目中均加盖“程同顺”印章,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程国顺、证号为禹房字第x号的房产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座落于城关南环路开发区南侧、北楼二层、建筑面积100.3。二OO一年八月三日,程同顺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程同顺位于南环路南侧二楼面积100.3套房卖与王某甲,价款x元。二OO五年三月四日,王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00六年五月一日,王某凡(王某凡与王某甲原系同居关系)委托王某杰将房产证号x的房产以7万元价格卖与刘某丙(刘某琴),王某杰与刘某琴签订了房屋成交协议,孟XX作为中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孟XX持所有权人为“程国顺”的房屋所有权证去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必须让出卖人程国顺签字后方能办过户手续,孟XX等人经多方查寻,没有找到程国顺,后孟XX通过查询房产档案,发现里面有“程同顺”印章,后与程同顺电话联系,程同顺没有将该房产的相关情况告知孟XX。在此情况下,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刘某丙出具的具结书和孟XX、苗XX出具的证明(内容均证明刘某丙买程国顺楼房一套,多方寻找程国顺未果),于2006年6月16日,发出禹房交公第x号公告,公告届满,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二00六年七月三日为第三人刘某丙办理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00六年七月六日,刘某丙领取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遂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二OO七年二月六日,王某甲刑满释放,在得知王某凡卖房后,去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要求纠正,同时程同顺也向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反映其房屋所有权证名称登记为程国顺,属笔误,要求纠正。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刘某丙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于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所作注销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又作出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刘某丙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刘某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OO八年十月六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作出(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丙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本院作出的(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时,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丙办理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又开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决撤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王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某甲系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原裁定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显属不当,应予撤销,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本院立案审理等情。另,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禹州市城市管理局、禹州市X乡规划局合并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程同顺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王某甲即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耀辉
审判员:赵某昌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