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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叔父)。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周某丙宝。婚后经我对被告的深入了解,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间沟通越来越少,感情逐渐淡漠,被告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有时还拳脚相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于2009年8月16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孩子和我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米脂县医院X光透视会诊介绍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腕骨折;3、榆阳区镇川医院的处方和医疗票据。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原告从未下地干活,我所挣的钱也交给原告管理,家里原告当家2009年古历9月初,原告与我母亲因小事争吵,吵闹中原告拿起放在窗台的雨伞,将我母亲打伤。第二天,原告让我将其送回娘家居住(略),原告同我商议,去镇川租房居住,打工挣钱。我就将家中的电器、铺某、衣物搬到镇川租赁的房子。2010年古历6月20日和8月18日原告回家闹离婚,并将随原告生活的女儿周某丙宝放在家中,原告在女儿的哭叫声中离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周某丙沟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于2009年10月19日在该卫生室进行治疗过,支医疗费1050元。

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我不知道原、被告打架的事,原告曾于2010年6月找过我,要求我给她开离婚介绍。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且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合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米脂县医院X光透视会诊介绍单和X光片、榆阳区镇川医院的处方和医疗票据,被告持有异议,X光透视会诊介绍单和X光片所显示的时间不一致,X光透视会诊介绍单中医师签写日期有明显改动,而且诊断结果均系无明显异常,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榆阳区镇川医院的处方和医疗票据,其中医疗票据中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中姓名不一致,且该处方和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情况,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情况,故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周某戊的证言系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其的调查笔录,调查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原告系再婚,婚时原告刘某甲带有9岁女儿刘某甲。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周某丙宝。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和美。后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之母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9月离开家居住在娘家。2010年古历正月,原告的父亲为原、被告能和好生活,给被告在镇X镇一煤场找下零活打工,因被告对煤场的零活不满意,几天后被告离开镇川回家居住。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及其父亲送周某丙宝回家过生日时,与周某丙之弟及家人发生冲突,原告将其女儿周某丙宝留在家中自己回到娘家。原告遂于2010年11月9日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成为夫妻,原告也系再婚,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六年之多,并生育子女,可视为夫妻感情较好,生活和睦,相互较为了解,也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是与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不应该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原、被告能够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周某丁任何劣迹,也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轻率提出离婚是不应该的,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家庭和睦生活的精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继平

审判员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艾克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惠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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