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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赵某1991年曾与人合伙开办新乡市环宇铜拉丝厂,后其他人先后撤资退出,从1993年起,新乡市环宇铜拉丝厂由被告赵某独资经营。由于资金不足,被告赵某1995年10月2日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款证明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用电机及其他物品抵了部分借款,但具体抵多少双方未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被告赵某无异议,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所抵物品价值3000元,还欠2000元。被告赵某庭后已将剩余2000元支付给原告。除此之外,原告还持有另一份记账凭证,时间为1995年7月2日,该凭证显示收到刘某交现金5000元,凭证上盖有新乡市环宇铜拉丝厂的公章,收款人处有赵某的印章、名字。对该笔借款被告赵某不认可,原告称是1995年7月2日当天,将钱款送到厂里,被告赵某不在,就将钱交到会计处,会计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1995年10月2日的借款5000元,被告无异议,双方经协商被告已将剩余款项付清,根据民事活动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分,故该笔债务已消灭。对原告主张的1995年7月2日的借款5000元,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持有的证据名为“记账凭证”,实质是借款凭证。理由是,该凭证上显示收到原告刘某交现金5000元,且盖有新乡市环宇铜拉丝厂的公章,收款处亦盖有被告本人的印章,如是内部记账凭证,不应该盖有本单位公章,而且原告持有的是原件,被告对该凭证的来源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从凭证内容和形式看,可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所开办的新乡市环宇铜拉丝厂5000元现金之事实,即便不是被告本人收到的借款,其他人员收到钱款后出具的盖有新乡市环宇铜拉丝厂公章的手续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出资人被告承担。经庭审调查,被告认可与原告只有借款关系没有其他业务关系,故原审对1995年7月2日的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自己认可新乡市环宇铜拉丝厂自1993年后因其他合伙人撤资已成为独资企业,且早已倒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约定的利息为二分,但由于原告主张按照一分五计息原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每元每月一分五,自1995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赵某上诉称,记账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会计记帐用的,被上诉人持有的1995年7月2日和10月2日的借据是同一笔,上诉人已经清偿过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其持有的是债权凭证,内容十分清楚,收到被上诉人现金5000元,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1996年3月14日刘某取现金600元的复印件一份;2、1995年11月14日刘某证明复印件一份;3、1995年6月30日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无法推翻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995年7月2日的借款5000元,虽然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名为“记账凭证”,实质是借款凭证。该证据仅仅是用的“记帐凭证”的书面形式,其实质是借据,上诉人称已经偿还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认为1995年7月2日的“记帐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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