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赵某送达。2011年5月5日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24日再次公告向被告赵某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19时10分,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公路时,与同向在前的王某甲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赵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董王某甲卫生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3天后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小腿胫排骨骨折,住院13天,2010年11月22日好转出某。出某后即发现手术切口感染,于2010年11月25日第二次住进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2010年12月29日出某。出某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先后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x.92元。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无此次事故责任。现原告诉入本院依法请求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x.42元、护理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54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照相费20元、材料复印费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阳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某;3、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陪护证明2份、出某2份、病历2份;4、宜阳县X乡卫生院收费票据;5、宜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洛阳市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7、车票。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9时10分,赵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的王某甲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此次事故责任。王某甲当即被送往董王某甲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双折需陪护三人,花去医疗费606.02元,住院三天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11月22日好转出某,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因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切口感染,于11月25日入住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至12月29日出某,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9元,二次住院均需二人陪护。出某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2011年5月20日,王某甲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材料复印费20元。王某甲另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计599.5元。宜阳县中医院出某证明王某甲需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阳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某、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某、洛阳市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因该事故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42元、鉴定费用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护理费x.13元(x÷250天×3天×3人+x÷250天×47天×2人+x÷250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为x.46元(5523.74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4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1元。原告请求赔偿出某后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0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25元,由原告被告赵某负担。该款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庭芳
审判员李会兴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