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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载乘南召县X乡X村民孟××、贾××、陈××、张××、王××、张××及南召县X乡X村民赵××、景××、韩××、王××、刘××等24人,从南召县X乡五朵山风景区返回南召县X乡。途经南召县X乡X村王老庄组路段弯道时,因被告人梁某某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失控,撞在弯道右侧的防撞墙上,后半悬于道路右侧沟内,三轮车后车厢内乘坐的20多人被甩到路边沟内。乘坐人陈××、孟××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乘坐人贾××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10月23日死亡;乘坐人张××、王××、张××、赵××、景××、韩××、王×、刘××等八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弃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死于创伤性休克;孟××、贾××死于颅脑损伤;被害人张××、王××、张××、赵××、景××、韩××、王××、刘××八人的损伤属轻伤。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轮车乘坐人无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孙××、董×、李××、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八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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