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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华荣第二工业区X区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叶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沙|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鉴于叶子公司放弃第(略)号“沙|v”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家具遮盖物上的注册申请,因此该项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指定使用在装饰织品、棉某、无纺布、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表示商品功某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叶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本身不能用来表示棉某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用在棉某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代表了原告的企业文化,不能孤立的看其本身的意义。其他商标在毛巾等商品上也获得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沙|v”商标,由叶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或塑料浴帘、寿某、洗涤用手套、床单、装饰织品、棉某、无纺布、家具遮盖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

2009年12月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使用在装饰织品、家具遮盖物、棉某、纺织品毛巾、无纺布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用途,缺乏商标显著特征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床单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叶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遮盖物上的注册申请。2011年5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沙|v”,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棉某、纺织品毛巾、无纺布商品均可以作为沙发的遮盖物或装饰物,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功某、用途的描述。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所具有的功某、用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此外,叶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遮盖物上的注册申请,视为放弃了在家具遮盖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家具遮盖物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生效。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装饰织品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叶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叶子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代表了其企业文化,但其主张的含义并非相关公众所能知晓。故叶子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叶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沙|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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