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告姜某丙。
委托代理人姜某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某丙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姜某丙及其代理人姜某丁,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姜某丙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仓上镇X组路段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丙负主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在白河县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在仓上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2388.41元,而被告姜某丙在支付1200元后就不闻不问。故李某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姜某丙承担补充责任,赔偿医疗费2388.41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3697.2元、护理费8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维修费340元,共计7597.83元。
被告姜某丙辩称,原告只住院18天,故误工期限只能按18天计算,其主张误工期限78天不合某,且原告也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不能由姜某丙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姜某丙已垫付了12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愿意按交强险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李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某丙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仓上镇X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2010年11月5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丙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包车到白河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左第二趾骨骨折;左第四趾皮肤裂伤。2010年9月12日至9月30日,原告李某在仓上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又于9月25日到白河县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花去医疗费2388.41元、交通费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丙支付给原告李某1200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丙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6日0时起至2011年8月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各自的身份情况。
2、原告提交的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丙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处方、出院记录及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维修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及维修费的具体数额。
5、被告姜某丙提交的强制保险标志,证明其车辆在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事实。
6、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相关陈述,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和原告治疗经过及姜某丙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丙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应由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姜某丙与原告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2388.41元,交通费240元,维修费340元,属客观实际的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予以印证,应予支持。原主张的误工期限78天,符合某疗机构的医嘱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3697.2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及护理费842.22元,根据其住院治疗18天的实际情况,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7597.83,因均在被告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内,故应由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李某6397.83元,赔偿被告姜某丙垫付款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7.83元,赔偿被告姜某丙垫付款12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某丙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