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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携带手电筒,翻墙进入新郑市X村的被害人高某x家中实施盗窃,被回到家中的高某x发现,高某某逃跑时被高某x抓住,高某某即对高某x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x的陈述、证人高某x、高某x、高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属于抢劫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携带手电筒,翻墙进入新郑市X村的被害人高某x家中实施盗窃,被回到家中的高某x发现,高某某逃跑时被高某x抓住,高某某即对高某x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1年5月12日晚上,他酒后到本村村民高某x家中偷东西时,被高某x发现后逃跑,被高某x抓住后,为了逃跑将高某x掀翻按到,并在逃脱过程中将高某x弄伤的经过。

2、被害人高某x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但陈述他的500元钱被盗了。

3、证人高某x证实,2011年5月13日凌晨零时左右,他正在家中睡觉,听到高某x敲他家的门,开门后发现高某x的脸上有一片血迹,手里掂着一只绿色解放鞋,高某x说回家发现高某某在他家中,高某某跑出,高某x抓住高某某头发按到在地,被高某某弄倒在地上,书强用手把他的脸挖伤,又打了几拳,后来高某某挣脱跑了,掉了一只鞋。

4、证人高某x证实,2011年5月13日凌晨,其听到邻居高某业喊有贼,他就从家中出来,听高某业说是高某某。其他内容与高某民证言一致。

5、证人高某x证实,2011年5月12日晚上12点左右,听到高某x喊有贼,就从家里出来,看到高某x手里掂了一只鞋,并听高某x说是高某某到他家中偷东西,被当场抓住,被高某某殴打致伤,丢下一只鞋强行跑了。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提取解放鞋一只等物。

7、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的作案现场的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11]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血迹和伤情结论。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被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刘宏欣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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