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薛店镇X村居民楼X号楼过道外,将被害人吴××的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薛店镇X村民薛慧锋。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26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孙某退还,并已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虽有前科,但其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孙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孙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孙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