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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洪某、胡某(均已判刑)及胡某(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改装过的厢式货车至宁波市X村某金属制品厂收购废铜,在装货过程中以汽车轮胎没气需要补胎为由,将部分已经装上货车内的废黄铜料卸在工厂内,另将983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废黄铜藏匿在货车夹层内盗出,后由孙某等人销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赃款已化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给失主人民币x元。

同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孙某某、洪某、唐某、唐某某、竺某、孙某三、孙某四、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改装过的厢式货车至宁波市X村某电器厂收购废铜,在装货过程中以汽车轮胎没气需要补胎为由,将部分已经装上货车内的废锡青铜料卸在工厂内,另将90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废锡青铜藏匿在货车夹层内盗出。后由孙某等人将赃物运到慈溪陈某处销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化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竺某、郑某、唐某、孙某某、唐某等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朱某陈某,同案已决犯孙某某、孙某、唐某、唐某某、郑某、孙某三、竺某、洪某、孙某四录等人的供述,证人翁某、陈某证言,收条,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琴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朱某祥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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