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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江某、周某、甘某、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X村。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旭,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被告江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江某、周某、甘某、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江某、周某、甘某、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饲料赊销合同》,双方建立了饲料赊销关系,原告给予被告最高额度x元的货款赊欠支持,有担保人江某、周某、甘某、龚某为被告李某担保。合同约定所有欠款须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截止2010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停止了交易。诉请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江某、周某、甘某、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口头辩解,欠原告饲料款x元属实,但因喂鱼亏本,现无钱给付。

被告江某、周某、甘某、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饲料赊销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作为原告在乐山罗城区域范围内的鱼料经销商,原告给予其最高额度x元的货款赊欠支持,所有欠款须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保证人江某、周某、甘某、龚某为被告李某在x元的货款赊欠限度内就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此期间发生的鱼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产品(鱼料)交易的价格、质量、交货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鱼料交易始发于2010年5月17日,当日出货金额为x元,系现款给付。被告李某购买原告的鱼料主要是自用。《饲料赊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7月25日分别赊购了价值x元、x元的鱼料,后于2010年7月30日付款x元、2010年11月5日付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饲料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饲料赊销合同》、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李某赊购原告的鱼料,应按约定的期限承担全额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010年10月,被告李某在原告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江某、周某、甘某、龚某在《饲料赊销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应按合同为被告李某在x元的货款赊欠限度内就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此期间发生的鱼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给付所欠鱼料款x元,被告江某、周某、甘某、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鱼料款x元,被告江某、周某、甘某、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涛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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