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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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女,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金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村路口处与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邓州市X村人)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奚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奚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肇事后金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月14日,金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物某、证人吕某甲人证言、被告人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案发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亲属打骂,暂时离开了事故现场,后于7月14日又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主观上并未想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要求法庭对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村路口时,与奚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奚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奚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肇事后金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月14日,金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负全部责任。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奚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证人吕某乙、奚某证言,证实奚某×驾驶的小货车于2011年7月10日18时许与一辆重型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奚某×当场死亡。其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金某供述,7月10日那天和王××一起开车往湖北送煤后返回西峡,途经邓州市X村路口时与一辆送液化气的轻型小货车发生碰撞,致小货车司机当场死亡。我持的是B2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另外,当时怕挨打,就逃离了现场。7月14日,我到邓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投案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辩护人辩解的金某的行为构不成逃逸的理由,经查,金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脱离了事故现场,并试图推脱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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