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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阴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略),村民。

被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略),村民。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阴某某离婚一案,2010年5月11日本院受理,2010年7月7日由本院审判员师敬辉独任开庭审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合,要求离婚,孩子抚养由双方协商,个人财物归本人。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生活费,其它无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阴某某于1999年春结婚。初婚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领养一子,取名阴某源(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父母生活,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聂某某于2010年4月离家,且提出离婚。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原告聂某某的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沙发床一个、被子四床。婚后,原被告住被告父母屋里,购置了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VCD一个,录音机一台,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共同财产主张,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离婚;原、被告与领养的孩子阴某源因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该孩子应由实际抚养人继续抚养,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的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阴某某离婚;

二、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沙发床一个、被子四床归原告聂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VCD一个,录音机一台归被告阴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被告阴某某各承担75元。(原告聂某某预交受理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员师敬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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