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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碧,江苏远闻(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9月4日,无锡市金箭造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箭公司)为其所有的苏x号宝来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后金箭公司将该车辆过户给刘某某,车牌号变更为鄂x,并经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刘某某。2010年5月1日,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为此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4万元,事故另一方的车辆修理费4500元及施救费270元。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即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车辆修理费合计x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施救费270元及本案诉讼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原投保人为金箭公司,后保单批改给刘某某,属于合同的变更,保险公司已向金箭公司履行过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无需再向刘某某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使用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金箭公司为其所有的苏x号宝来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保险金额10.6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金箭公司盖章对此予以确认。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车损险保险条款和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均载明,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9年9月28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确认因金箭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刘某某,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车损险均作相应批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金箭公司变更为刘某某,并对保费进行了相应变更。批改后的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9日起直至保险期满,其余事项不变。

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已变更为鄂x,刘某某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为2004年4月30日,有效期为6年。2010年5月1日,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使在沪宁高速公路时,发生多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车头碰撞前方由李明标所驾驶的苏x轿车的尾部,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为此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4万元,李明标的车辆修理费4500元及施救费270元。2010年5月5日,刘某某换领了新的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因以下原因,对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金箭公司明确说明。保险车辆被转卖给刘某某后,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转移。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是确认投保人变更后其继续承保义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而仅发生确认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效果。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金箭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之后,无需对刘某某再进行相关说明。

二、刘某某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刘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日即2010年5月1日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而未换领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即在换领新的驾驶证之前,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刘某某已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且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乃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因此保险公司不需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投保人也能够准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而不会产生歧义。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刘某某在2010年5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2、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不能生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及施救费270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保险法;刘某某的驾驶执照已超过有效期,出险时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保险车辆的批改时间虽均在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前,但修订前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保险车辆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界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涉及保险车辆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界定的,应参照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金箭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就承继了金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金箭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金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刘某某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金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毋须再对刘某某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是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金箭公司变更为刘某某后,其继续承保义务到保险期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

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刘某某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需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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