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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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槟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住所地法国埃佩尔奈x,135信箱,亨利•马丁大街X。

法定代表人让吕克•巴尔比耶(x),会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某某。

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香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所提撤销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香槟”是法文“x”的中文音译,“x”是法国东北部一省,以盛产一种起泡白葡萄酒而闻名,因而“x”及“香槟”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争议商标为中文“香宾”二字,其与“香槟”在字形及外观上尚存在一定差别,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香宾”已成为“x”的对应中文翻译,将其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并不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对其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是指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对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由于争议商标与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香槟”尚存在一定差别,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香宾”已成为“x”的对应中文翻译而被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葡萄酒产品差别较大,并不易使消费者将二者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提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x/香槟”是世界公知的地理标志,依法在我国受到保护。“香槟”与争议商标中的“香宾”都是“x”的对应中文翻译,二者常通用,且争议商标的“香宾”与“香槟”的含义、发音完全一致,且字型相近。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地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予以维持注册。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香宾”商标(见下图),其由周某某于2002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快餐馆、自助餐厅、汽车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争议商标

针对该商标,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为:“x/香槟”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在我国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x”已构成一项在先且驰名的知识产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文件明令对“香槟x”名称予以保护,商标局已作出的生效异议裁定也曾禁止他人在扬声器产品上将“x”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香宾”与“香槟”近似,并且也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x”的对应中文翻译,并广为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作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中文翻译,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经查,“香槟”系英文“x”的译音,系指产于法国x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其并非葡萄酒的通用名称,而系原产地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相关文件中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且相关文件中使用的中文名称均为“香槟”。

另,为证明“香宾”亦为“x”的对应译音,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交了其在百度网站上用“香宾x”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的搜索结果,并对此进行了公证。由公证书显示内容可以看出,其共搜索到1790篇搜索结果,其中只有部分搜索结果中涉及到“香宾”与“x”的对应关系。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本案中,鉴于原告已举证证明“x”及其对应翻译“香槟”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如果“香宾”为“x”的对应中文翻译,则争议商标应认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但鉴于其基于“香宾x”关键词仅搜索到1790个搜索结果,且在上述结果中仅有部分涉及到“香宾”与“x”的对应关系,这一数量相对于整个互联网的相关搜索而言数量很小,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实践中确存在将“x”翻译成“香宾”的情况,但无法证明“香宾”系“x”的通用的中文翻译,相关公众通常并不会将“香宾”对应到“x”这一地名。鉴于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可知,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因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产地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认定相关公众通常并不会将“香宾”对应到“x”这一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产地的认知。此外,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系咖啡馆等服务,此类服务与该服务所处地域具有很紧密的联系,因此,即便相关公众会认为“香宾”系“x”的对应翻译,相关公众亦不会认为该服务系来源于法国的x省。综上,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该规定系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地区的标志,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鉴于地理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为保护该地区此类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利益,并同时保护消费者利益,避免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商标法》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上述规定。

但应注意的是,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有着严格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志仅对某种“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具有标示作用,该标示作用并不延及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他人亦只有将这一标志使用在这一“特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该使用行为才会使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使得该地区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他人将该标志使用除该商品或服务之外的其他(包括类似及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则其使用行为通常并不会产生这一损害后果。《商标法》第十六条亦体现了这一保护原则,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构成地理标志的标识,其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利禁止该标志所示地区外的他人将该标志使用在该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上,但无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香槟”及“x”系产于法国x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该标志代表了这一地区出产的起泡白葡萄酒的特定质量及信誉,因此,该地区外的他人不得在该类商品上将“香槟”及“x”注册为商标或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会影响消费者及该地区同业经营者的利益,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因该标志与除起泡白葡萄酒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并无关联,因此,如果该地区外的他人将该标志使用或注册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这一行为并不会产生上述损害后果,《商标法》第十六条对这一行为亦不予以禁止。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等,并非葡萄酒商品,因此,在该类服务上注册“香槟”及“x”并不被《商标法》第十六条所禁止。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争议商标的相关公众亦通常不会将“香宾”对应到“x”这一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香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周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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