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椰风食品饮料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世纪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街X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宗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椰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椰风海韵”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椰风海韵”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套某、制服、工装等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椰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指定使用在“雨衣、婴儿全套某、游某、泳裤”商品上的第X号“椰风”商标已经某注销;指定使用在“工作服”等商品上的第(略)号“椰风”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椰风公司引证的上述两个“椰风”商标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椰风公司请求认定第X号“椰风”商标为驰名商标。由于该商标已经某注销,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另外,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风”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于2003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椰风公司应提交这段时间内“椰风”商标持续使用并保持驰名状态的证据。本案中,椰风公司认可其没有提交符合要求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椰风”商标在上述时间段内持续使用宣传并保持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椰风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椰风公司虽然成立于1990年,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要从事无酒精饮料的生产、销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套某、制服、工装”等商品与椰风公司从事的行业在性质上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对椰风公司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椰风公司认可其仅在公司员工的工作服上使用过“椰风”商标,而对社会公众没有进行过销售,亦未提交在服装商品上在先使用“海韵”商标的证据。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椰风公司“椰风”或“海韵”商标已经某为其在先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椰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海南世纪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世纪缘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复制椰风公司引证商标行为,应不予核准注册;三、椰风公司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世纪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若予以注册,将在市场上产生不良影响;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将严重损害椰风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世纪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椰风海韵”由世纪缘公司于2003年4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于2005年2月21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套某、制服、工装、童装、领带、婴儿全套某、游某、鞋、帽。
第X号“椰风”商标由洋浦健康岛食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健康岛公司)于1994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某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06年4月20日止,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
第X号“椰风及图”商标由海南椰风食品饮料工业城于1994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某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婴儿全套某、游某、泳裤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05年11月13日止,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
第(略)号“椰风”商标由健康岛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衬某、运动衫、睡衣、婴儿纺织品尿布、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经某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止。
第(略)号“椰风”商标由健康岛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某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止。
第X号“海韵”商标由椰风公司于1995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在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商品上,经某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6日止。2004年12月2日,经某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健康岛公司。
第(略)号“椰风”商标由海南椰风食品饮料工业城于1996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液、医用营养物品、药某饮料、药某、(医用)王浆、医用矿泉水、医用口服液、药某、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上,经某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13日止。2005年4月11日,经某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健康岛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期限内,椰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9年4月2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椰风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椰风”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椰风公司引证的第X号“椰风”、第X号“椰风x及图”等商标已被注销,被异议商标与其不存在权利冲突。椰风公司称世纪缘公司恶意摹仿、复制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5月22日,椰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椰风”是椰风公司的企业字号,也是椰风公司最重要商标之一。由于在民营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椰风公司延误了续展的期限,导致部分商标失效,但是在实际市场使用中,椰风公司一直使用“椰风”、“海韵”商标,“椰风”商标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椰风公司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权利冲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三、“椰风”商标经某椰风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已经某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椰风”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椰风公司“椰风”、“海韵”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且椰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椰风公司的员工统一着装,制服上印有“椰风”商标,这更加容易与被异议商标混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四、“椰风”是椰风公司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椰风公司的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予驳回。五、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给椰风公司、消费者乃至社会带来诸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世纪缘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应予以制止。综上,椰风公司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同时,椰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椰风公司各地生产厂商情况的详细列表以及许可合同,用以证明椰风公司生产厂商遍布全国各地;2、椰风公司商标的注册情况列表;3、椰风公司及商标的获奖情况证明;4、椰风公司的商标宣传、使用情况证明;5、椰风公司商标受保护情况证明,其中:1997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椰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首先,注册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第X号“椰风”商标已经某销,注册在“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第(略)号“椰风”商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另外一个注册在“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第X号商标为“海韵”商标。由此,椰风公司在本案中引证的、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风”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其次,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风”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于2003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1997年4月9日以后,2003年4月1日以前这段时间内“椰风”商标的驰名情况进行审查。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所应当考虑的因素,结合椰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椰风”商标在上述时间段内持续使用宣传并保持驰名商标的很高知名度。据此,椰风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椰风公司的商号权。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通常是将企业的商号与其经某范围联系在一起加以识别。由椰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椰风公司主要从事无酒精饮料的生产、销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套某、制服、工装”等商品与椰风公司从事的行业在性质上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于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对椰风公司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椰风公司“椰风”、“海韵”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套某、制服、工装”等商品上。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部分可知,指定使用在“雨衣、婴儿全套某、游某、泳裤”商品上的第X号“椰风”商标已经某销;指定使用在“工作服”等商品上的第(略)号“椰风”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由此,椰风公司引证的上述两个“椰风”商标均不构成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五、椰风公司未能提交其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在与“服装、套某、制服、工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椰风”或“海韵”商标的证据材料,从而无法证明“椰风”或“海韵”商标已经某为其在先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套某、制服、工装”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椰风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椰风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公司及“椰风”商标自1991年至2002年被授予的荣誉奖项列表。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椰风公司认可其“椰风”商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仅限于公司员工的工作服,未对社会公众进行销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椰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判断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某、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椰风海韵”及其构成要素并未构成上述规定的消极、负面影响,椰风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海南省地域、销售场所重合,进而损害引证商标在饮料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处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案中,椰风公司请求认定第X号“椰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风”商标于1997年4月9日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于2003年4月1日才提出注册申请,椰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椰风”商标持续使用并保持驰名状态。并且,第X号“椰风”商标专用期限至2006年4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的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第X号“椰风”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注册申请的障碍,因此,椰风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椰风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第25类注册的两个“椰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婴儿全套某等商品上的第X号“椰风”商标专用期限至2005年11月13日止,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衬某等商品上的第(略)号“椰风”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12月7日,其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根据引证商标的有效性及商标申请在先原则,上述两个“椰风”商标均未构成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椰风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椰风公司主要从事无酒精饮料的生产、销售,“椰风”商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仅限于公司员工的工作服,未对社会公众进行销售,且被异议商标“椰风海韵”与椰风公司的“椰风”商号亦有所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椰风公司的商号相混淆,椰风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椰风公司主张世纪缘公司抢注其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椰风公司并未提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海韵”、“椰风”或“椰风海韵”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第X号“海韵”商标、第(略)号“椰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椰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椰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