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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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李某、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27岁。

被告李某,女,46岁。

被告王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6日购置龙源新城X号楼X室住房,装修中经两被告参考,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在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对下水口管进行改造,在原告使用时应予以恢复。在二被告将下水管管口改造后,原告与两被告与X楼某下用户在龙源物业公司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保证X楼某下东南户业主通风下水畅通,后因影响X楼某下用户正常生活,物业公司要求原告和两被告恢复原状,现原告已恢复原状,但两被告非但不恢复原状还在屋外私自接了一根通风管到原告窗外,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基于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2005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改造恢复原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和王某、李某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案由是相邻权纠纷,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称是其他业主受到侵害,相邻权纠纷应当是受到侵害的业主才能请求,本案原告没有受到侵害,不是适格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房屋的情况现在也不适合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楼某楼某的邻居,2005年9月23日原告和被告李某、王某签订一份《协议》,该份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经X号楼X层东南户(王某房屋),X层东南户(李某房屋)、X层东南户(原告房屋)三方共同协商,同意进行下水管口管改造,并保证X楼某下东南户业主通风下水通畅。如果出现X楼某下东南户业主的投诉,责任由X楼、X楼、X楼某南户业主承担全部责任或恢复原状。业主签字部分有“X楼某南户业主:王某同意,X楼某南户业主:李某同意此协议,X楼某南户业主:范某同意协议”字样。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各自上述住房内的楼某楼某相对应的其中一间卫生间的下水管道进行改造,并拆除该卫生间和其相邻的一个房间之间的墙体,将该房间扩大并装修居住。

2008年11月13日管理与服务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郑州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原、被告发出一份《整改通知书》,内容如下:X号楼X层东南户,X层东南户、X层东南户业主,你们在房屋装修期间,私自进行下水管道改造,严重违反了建设部X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给X层楼某下东南户业主通风下水通畅造成了严重影响。望接到该通知后按2005年9月23日当事人拆改主下水管道时签署的协议内容于2008年11月20日之前整改完毕,恢复原状和功能,并将整改情况通知物业管理处检查验收。凡逾期不进行整改或者拖延整改的,物业管理处将启动诉讼程序,依法进行强制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整改业主或者责任人负全部责任。多谢合作!

庭审中,被告李某提交了一份郑州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X号楼X层业主室内下水管整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物业要求进行整改,改造之后已经符合物业的要求了。情况说明内容如下:X号楼X层东南户、X层东南户、X层东南户业主于2005年8月共同协商将X层东南户以上房屋下水管道进行改造。改造影响了X层以下东南户业主通风下水通畅,鉴于此,物业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对以上三户业主下发了整改通知书。按照通知要求,1001户于2008年11月16日对下水管道进行了整改,经东侧外墙引出排气管向上3m左右。特此说明。原告质证称对此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其他业主没有意见不属实,因为原告家一直有意见,并且告知了物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X号令》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审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某、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原、被告签订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对房屋内的卫生间管道改造,将卫生间改为房间使用,同时将卫生间和相邻一房间之间的墙体拆除。对原、被告的上述改造行为,小区内的物业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称原、被告对下水管道的改造严重违反了建设部X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给X层楼某下东南户业主通风下水通畅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影响了该楼某为东南侧用户的通风下水通畅,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小区物业公司要求限期整改并恢复原状和功能,被告对下水管道进行了整改,经东侧外墙引出排气管向上3m左右至原告家窗户下方,原告对该整改有异议,称管道排出的异味影响了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协议对管道的改造影响了相应用户的下水排气通畅,物业公司要求整改恢复原状和功能,现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用户已经对整改满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X号令》第五条规定,将卫生间和相邻一房间之间的墙体拆除系禁止进行的行为,故原、被告应当对之前的管道等改造恢复原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X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和被告李某、王某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原告范某、被告李某及王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房屋改造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范某设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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