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钟某力、钟某剑、王某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炸鱼用的鱼雷、长柄、渔网、布袋等工具窜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老鸭河水库偷鱼时,被看库人员丁某成发现,丁某成即向水库管理人员王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报告。当王某等四人赶到现场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钟某伙同其他人即对刘某乙等四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钟某先将被害人刘某甲手中的矿灯抢下扔入水中,并对其进行殴打,当刘某甲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被告人钟某又抢下其手机,后逃离现场。刘某乙等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上腭中切牙,侧切牙缺失,右上腭中切牙冠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钟某得知公安机关找其时,主动在平昌关镇X村治安主任庸本高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赶到将钟某带回平昌关镇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王某陈某,证人丁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礼与被告人钟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钟某赔偿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礼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礼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钟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孔某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钟某实施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其他同案人均未到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能主动与公安人员联系并告知地点等候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