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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借原告卢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2、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是是借原告妻子的。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6000元是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所以这6000元被告不应当偿还,其他没有什么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卢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马龙陆仟元¥(6000元),5月X号还清。张某某2010年4月30日”和“今借马龙现金叁万元整¥(x元),2010年6月11日还清。张某某2010年4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没有予以偿还上述借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卢某某现金x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故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借条上写的6000元是利息而不是借款,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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