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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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谭某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X),男,19X年X月18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丙,女,19X年X月8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现暂住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1月份间,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一楼“T型秀纺”服装店内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游某某、苏某丁、王某戊、黄某和周某等人。同年11月9日21时许,吸毒人员游某某到龙山街X号“T型秀纺”服装店内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该店二被告人房间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4颗12.47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⑴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发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⑵证人游某某、杨某某、岑某某、岑某f、苏某丁、王某戊、黄某等人的证言;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⑷鉴定结论;⑸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多次向未成年人出售,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第,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游某某等吸毒人员,只是与他们一起吸食毒品而已,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某甲持有毒品只是方便自己吸食,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对持有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谭某丙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丙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亦不与物证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戊取证时有诱供的行为,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不能够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份间,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一楼被告人谭某丙经营的“T型秀纺”服装店内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游某某、苏某丁、王某戊、黄某和周某等人。同年11月9日21时许,吸毒人员游某某使用岑某f(阿忒)的小灵通号码为(略)与被告人谭某丙取得联系后到该服装店通道准备以人民币40元价向被告人谭某丙购买一颗毒品海洛因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该店和二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的卧室内共查获被告人谭某甲向他人购买的毒品海洛因54颗,净重12.47克。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海洛因,并多次到隆林县X街X号一楼“T型秀纺”服装店以每颗40元价向女老板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10年11月9日晚9时许,其用阿忒(岑某f)号码为(略)的小灵通与该店女老板(手机号码:(略))联系以40元价购买一颗海洛因后到该店内通道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另一房间搜出一些海洛因和抓获另一男子。

2、证人苏某己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并和王某戊等人一同吸食,毒品是多次以40—50元价向住在隆林县X街X号“T型秀纺”的“阿杰”购买的。

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并用苏某己手机(手机号码:(略))与“阿杰”(手机号码:(略))或“阿杰”的女朋友(手机号码:(略))取得联系后到隆林县X街“T型秀纺”服装店以40—50元价向其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手机,其中一台手机是其朋友梁某某的。所购买的毒品与游某某、苏某丁等人吸食。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6月份开始吸毒。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其朋友苏某丁、周某、王某戊与在隆林县X街X号“T型秀纺”服装店的阿杰和阿杰的女朋友(服装店老板)购买的,其在场有5、6次之多。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份开始吸毒,其吸食的毒品是与一个叫“阿文”的平果仔或去县X街X号“T型秀纺”服装店女老板(手机号码:(略))购买的。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9日晚,“T型秀纺”服装店老板谭某丙叫其到店帮拉头发。当中其看见在里间的谭某甲吸食毒品。后有人与谭某丙用电话联系,不久到店门口,谭某丙叫一穿花条衣服的男子进店后公安人员即进到店内,并从里间搜得几十颗海洛因。其等人被带到公安机关问话的事实。

7、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县X镇X街X号。2010年6、7月份将一楼出租给谭某丙经营“T型秀纺”服装店和住宿用。见有一青年男子经常以谭某丙的男朋友身份跟谭某丙住在一起。2010年11月9日晚,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搜查,在服装店门口往里面的卧室去的通道上搜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颗。在卧室内搜得毒品海洛因53颗、三把弹簧刀、不同品牌手机20台、现金1042元等物品。

8、证人岑某f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9日晚8时许,其朋友游某某用其小灵通(号码:(略))与他人通话,并说要一颗(不知是何物),问对方在哪里要去找对方。游某完电话后就叫其一起到县X街一服装店对面,游某用其电话联系对方说他到了。游某到对面的服装店里,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其朋友王某戊向其借用一台白色x牌直板手机,至今未还的事实。

10、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在“T型秀纺”服装店通道上搜查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颗,在卧室床铺下搜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0颗,在床铺边一挂包中搜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4颗,在谭某甲钱包中搜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颗,在床铺边的一盒子当中搜得各式手机20台、床边搜得管制刀具弹簧刀3把,在谭某甲身上及其钱包中搜得现金1042元等物品。

11、过秤笔录及过秤照片,证实经公安人员过秤,2010年11月9日晚从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一楼出租房内搜得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除掉外包装的塑料,用电子秤过秤,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2.47克。

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在现场提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少量样品。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苏某丁、王某戊辨认,谭某甲是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T型秀纺”服装店内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丁吸食的人。经游某某、王某戊、黄某、周某辨认,谭某丙是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T型秀纺”服装店内卖毒品给其等人吸食的人;韦海文(平果人阿文)是卖毒品给谭某甲的人;白色直板x牌手机是王某戊拿去抵押给谭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手机。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海洛因可疑物54包、手机20台等物品。

1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11月9日晚9时许,(略)号有与(略)号通话记录等事实存在。

16、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9日晚21时许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谭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18、(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9、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其于2007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0年11月9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一楼其与女朋友租房内搜查得毒品海洛因54包净重12.47克,是其于同年11月8日下午14时许,在城西加油站附近一小巷子里跟一个叫阿文(韦海文)的平果仔购买的,每颗1克300元人民币。

20、被告人谭某丙供述,其男朋友谭某甲是吸毒人员。2010年11月9日,谭某甲吸毒时,因为其不想给谭某甲吸毒而从他手中抢2包海洛因并放到其的钱夹中收藏。当天晚上吸毒人员游某某打电话给其欲购买毒品,游某其租房后,其从钱夹中拿出1包毒品海洛因在租房的通道处准备以40元价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其就将手中的毒品丢在地上。随即公安人员在其和谭某甲租房内共查获54包毒品海洛因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被告人谭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该罪不能成立。经查,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晚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谭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4颗12.47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谭某甲提出的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丙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其二人进行了毒品交易以及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二人交易时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充分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李某某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理由如上,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谭某甲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被告人谭某甲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戊芬

人民陪审员陆善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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