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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闫堂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村某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堂村某)。(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负责村某工作。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闫堂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因上交乡X村某借其现金x元现金,请求判令偿付本息。

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明和借条(借据)原件用以证实被告因上交乡X村某向其借款(或集资)事实。

被告村某负责人到庭答辩:欠款属实,但现无钱偿付。

对原告提供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曾在被告闫堂村某工作。从1999年至2002年被告村X村某、交农业税等事由分五次向其借款或集资均打有由村某加盖公章的条据,共计x元本金。其中1999年9月29日借5000元,2001年元月10日借3000元,该两笔均约定月息1分五厘。2000年10月10日收到5500元,2002年7月5日、7月6日各收取1000元,该三笔未注明利息。上述借款原告不断追要,但被告未能偿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借款或集资交付乡X村某、上交农业税等事由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偿付,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不妥。现原告持条追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村某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甲款项x元本金和相应利息(其中5000元自1999年9月29日开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3000元自2001年元月10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另外7500元从2011年6月24日起诉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群英

人民陪审员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鲁俊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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