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益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益源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馨苑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并进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馨苑小区业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在2009年11月份之前也按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欠交物业管理费44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行开发的馨苑小区依法委托给原告益源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2008年3月原告进入馨苑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系馨苑小区住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但被告王某交纳了2009年以前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32元计算,计14个月(32元/月×14月)共计448元。
本院认为,原告益源物业公司受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依法进入馨苑小区承担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与馨苑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系馨苑小区业主之一,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王某未能及时交纳,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向原告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8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霞
审判员孙新安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