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7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负责人文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2009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其小客车从大庆路由东向西行至民权路交汇处时,与行人魏某荣发生相撞,致魏某荣受伤,经Im河区勤务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入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x元。同时医院诊断证明:第二次取内固定物共需要费用7000元。受害人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与受害人魏某荣经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原告持调解书要求被告理赔,但经被告计算“交强险”赔款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9181元,合计x.8元。原告根据有关规定,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小孩抚养费等计款为x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8元外,还应赔偿x.2元。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理赔范围项目不足,金额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再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应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x.2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

2、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3、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受害人住院31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左右的事实;

4、信阳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和鉴定费,证明受害人魏某荣外伤属十级伤残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魏某荣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住址及家庭成员情况;

6、受害人亲属程建军出具的欠条,证明受害人已收到原告赔偿款共计x元的事实;

7、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计算赔款总额为x.3元,并已将此款赔付给了原告的事实;

8、(2009)信仲调字第X号及(2010)信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证明经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受害人x.3元并承担2990元仲裁费用的事实;

9、面额为10元的出租车定额发票31张,证明受害人的交通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Im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是光山支公司,原告应在光山县法院起诉。保险合同是法院审判前提和基础,原、被告都应遵守保险合同,被告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合理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我公司已进行了赔偿,且原告已接受了理赔款,应视为原告已同意我公司的理赔方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并没按仲裁调解协议全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中间差价2万多元,原告没有资格获得2万元差价。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仲裁费等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卢某驾驶其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的豫x号松花江客车行驶至信阳市X路X路交汇处时,将行人魏某荣撞伤。经Im河区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二次取内固定物,共需费用7000元左右。2011年3月1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荣外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信阳市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10年3月30日二次主持调解,原告卢某与受害人魏某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卢某赔偿魏某荣医疗遇x元、误某4495元、护某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赡养费4123元、抚养费4860.3元、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3元。二次仲裁费用2990元由卢某承担,受害人魏某荣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赔偿了魏某荣医疗费x元,于2011年3月11日又赔偿x元,二次共赔偿x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财险公司向原告卢某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x.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9181元,二项合计x.8元。

另查明,受害人魏某荣与丈夫程建军居住在信阳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女儿程梦雪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魏某荣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后,要求保险人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的理由成立。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接受了理赔款,应视为原告已同意被告的理赔方案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卢某与受害人魏某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财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对原告卢某与受害人魏某荣约定的不高于实际损害和计算标准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4386.17元、护某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4860.3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7元。受害人主张的赡养费没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和实际损害,另行解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不承担仲裁费用和鉴定费。原告仅能就已实际赔偿给受害人魏某荣的x元要求被告赔偿,对其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保险金x元,扣除已赔偿的x.8元,余款156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8元,原、被告各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