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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黄某丙、孙某某、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黄某丙,女,29岁。

被告孙某某,男,28岁。

被告韩某某,女,现住(略),系被告黄某丙之母。

被告赵某丁,男,29岁。

被告王某某,女,29岁。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孙某某、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将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孙某某、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黄某丙、孙某某夫妇共同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黄某丙、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孙某某、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乙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丙、孙某某、赵某丁、王某某的身份证及黄某丙、孙某某的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黄某丙、孙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据,以此证明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4、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赵某丁、王某某有正当收入,有担保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被告黄某丙、孙某某夫妇向原告赵某乙借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黄某丙、孙某某借原告赵某乙人民币x元及被告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为被告黄某丙、孙某某作借款担保为本案事实,有借据为证,被告黄某丙、孙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给原告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丙、孙某某借款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本案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属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赵某丁、王某某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黄某丙、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黄某丙、孙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春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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