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52岁。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投资9万元经营玉料生意,就该笔业务,原、被告协商,被告除9万元本金返还原告外,另给原告6万元的利润,并约定2009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原告9万元后,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拒付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玉料,后经双方协议,被告让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5万元,双方协议在2009年12月底被告支付原告款共15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于2011年3月15日调查被告杨某某笔录一份,杨某某陈述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玉料生意属实,但该份协议的内容自己不清楚,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另外该笔生意亏损2万多元,原告诉请不合理由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协议的内容不清楚,但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以上法庭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述其不知道协议内容不实,该笔玉料当时价值20多万元,被告说赔钱不正确,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09年6月份,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投资5万元经营玉料生意,同年7月份,原告从另一股份上退股并将退股的4万元交由被告共同经营玉料生意。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候某某在杨某某处投资玖元,(x元)经协商,从2009.7.17日起,每月归还候某某叁元,即:8月17日前归还叁元,9月17日前归还叁元,10月17日前归还叁元,三个月内本金全部还清,本金所产生的陆元利润,在09年12月底前也将付于候某某。……。”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侯金生9万元后,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玉料生意属实,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原告退伙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当承担付清余款6万元的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责任,且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故被告不再承担该款的利息责任。因被告应偿还钱款而未偿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候某某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