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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邓某、益阳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湘H-x轿车沿319国道从益阳往常德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春镇X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郭某驾驶的湘H-2L716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郭某受伤,三轮车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益阳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损失7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8时30分,被告邓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319国道从益阳方向往常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春镇X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郭某驾驶的湘H-2LX号三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益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0755.01元。2011年4月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邓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7月27日,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驾驶湘H-x号轿车系被告益阳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中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7855元,共计赔偿原告郭某5785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6100元;

三、被告邓某、益阳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损失3000元(已支付20755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3955元,原告郭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6200元,被告邓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7755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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