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任某,男,45岁。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小清独任某判,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任某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并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也没有发生矛盾和纠纷,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11月21日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事后双方能和好夫妻关系。2007年5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任某一。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携儿子离开住所地,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有关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事后能和好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完全能够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小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