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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系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系张某丙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宝华、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守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4月26日上午9时,我与儿子说话并骂了儿子一句脏话,被告听到误某为骂自己,随后拿一小板凳走到我住处,用小木凳照我头面部、手某、左侧肋、背部狠击数下,将我打倒在地,后被邻居拉开。我起来后报警,随即到诊所诊断治疗。后因被打处疼痛严重,使我无法睡眠,即在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经查:“左侧第9肋骨骨折”。随后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我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已于当天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我与原告发生争执时间是2011年4月24日上午,不是原告诉状上写的4月26日,有公安派出某现场治安调解书证实。纠纷时我没用小板凳砸原告,真实情况是我在家门口和邻居下象棋,原告无端骂人,我质问她骂谁,原告说:“骂的就是你”,我制止无效后才上前用手某原告面部打了两嘴巴,原告立即拿我坐的板凳砸我的手某腿都砸出某了,我将板凳夺下后就进屋了,根本没用板凳砸原告致其受伤。当天公安机关调解完毕,我赔偿原告100元医疗费,双方再无纠纷。2、原告骨折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发生时,我没用板凳砸原告,更没有造成其骨折的后果。我与原告纠纷发生后,派出某调解时原告根本没有提到自己左侧胸部疼痛和有任何骨折的迹象。纠纷发生在2011年4月24日,为什么原告在4月30日才到医院检查出某折并在5月5日才去住院。原告怎么证明在这段时间内没有出某其他意外伤害导致骨折的后果呢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其骨折的伤情和后果不是我造成的,双方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我不应对原告骨折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互为邻居,均租住在小拱桥设计院一楼。2011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撕打。原告当日报警后,信阳市公安局Im河派出某出某,现场给双方调解并制作现场治安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时认识自己的不足之处;2、张某丙赔偿张某乙壹佰元医疗费;3、张某乙不再追究张某丙其它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医疗费100元给原告,4月25日原告在信阳市平价大药房自购西药及红花油通筋络膏计款125元,贴敷痛处未见好转之后又去照像馆对自己伤痛点进行拍照,4月3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做CT诊断: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左侧第9肋骨骨折;3、结合病史,右肺中叶、左肺舌叶挫伤可能。因医院病房暂无床位,原告于5月5日以左侧第9肋骨骨折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5月19日出某,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36.40元,住院费4151.94元,合计医疗费5088.34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x.8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外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为农业户口。但其丈夫张某明代表家人于2009年1月19日在信阳市X村X组购买周顺喜房屋一套,并长期租住在小拱桥设计院一楼从事卖花圈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信阳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提交的信阳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出某、费用一日清单、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照片、项金国、张某山、鞠桂林证言、购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证人张某明、张某秀、彭玉秀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将原告张某乙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经公安派出某现场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但因原告伤情加重,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可另行主张某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伤情(骨折)与自己无关,但未能提供原告在事发后至到医院治疗期间又与他人发生打斗的事实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是其自伤或其它原因致伤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证人出某证明原告先开口骂人,对双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护理费等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6000元,因双方系邻里纠纷且原告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据此,原告张某乙的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5213.34元;②护理费860.58元[14天×(x元/年÷365天)];③误某659.42元[14天×(x元/年÷365天)],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⑤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⑥交通费200元;⑦鉴定费600元;⑧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⑨精神慰抚金2000元,以上合计x.86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即x.32元,被告在派出某已支付100元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4元,原告张某乙承担433.6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6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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