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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某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11时45分许,马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转弯,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行,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63.6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3元、物损费350元;同意被告已支付的2,023.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马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2,02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1时45分许,马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转弯,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行,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某。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休息期1个月,护理期2周,营养期2周。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23.20元。

事故车辆由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等。

因各方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的原告与马某之间,马某驾车违反让行规定,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被告承担。原告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3.6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医疗费及外配药25.60元,其余医疗费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自费部分医疗费为诊疗费、激光片、乙类药费等,被告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外配药25.60元因无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根据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438元(2,463.60元-25.6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伤后休息3个月,每月扣除工资5,800元,另扣除年终奖15,000元,共计32,40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税单等,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只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故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的建筑业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1,686元/年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个月计算为2,640.50元(31,686元÷12个月)。(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2,000元×3个月),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按30元/天赔偿14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周以每天4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56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0元×2个月),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按20元/天赔偿14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周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42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元,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中衣服损坏共计350元,被告对衣服损坏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200元。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5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3.5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858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物损费35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6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8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杨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0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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