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份认识,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没几天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双方互不了解,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河南人氏,被告黄某乙系广西人氏,二人于婚前并不熟悉,只是经人介绍才于2009年7月份认识,不久即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共同去安阳火车站送被告的同乡时,被告黄某乙不辞而别,此后再无音讯。原告多次找寻也未能找到,现被告黄某乙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本院调取被告黄某乙身份证、户口页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和纽带的,没有感情基础或缺失感情基础的婚姻是难以维系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进一步培养起感情。且目前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牛某某不辞而别,没有音讯,无视夫妻感情,此足见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故原告牛某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5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晓亮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