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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于帅”(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街区亚星广场一台球厅出来后,在中心路X路交叉口向北走的路上,因不满与被害人王XX及其同行两人大声说话,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XX腹部捅伤。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1、腹部刀刺伤(穿透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胃体前、后壁穿通伤(穿透性孔洞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XX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7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母亲与被害人王XX的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x元,并约定协议当日支付9000元,余款1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人王某母亲支付了被害人王x元。同时,被害人王XX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被害人王XX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杨XX和夏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撤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也可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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