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南三环密垌长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郑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产品运往四川省罗江县。在运输途中,因被告郭某某的原因,致使原告价值10万元的货物损毁。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9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900元,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合法、有效的身份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