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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县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女。系陈某某之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县电力局(以下简称衡阳县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李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后,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县电力局是在2002年5月21日接手该案事发线路产权,原审法院认定该线路产权在案件事发时不属于原审被申诉人,判决衡阳县电力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均为赔偿的规定,该案一审适用该条款却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县电力局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电力设施具有管理和维护职责,因疏于管理和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发线路产权于2002年5月21日已移交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县电力局是基于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县电力局工作人员朱明学与泉源村陈某根、左佑大签订的《供用电双方接管移交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是泉源村欠费、抄表收费以及老欠电费的移交,并未涉及电力资产产权移交。2007年1月2日,衡阳县电力局农电管理总站与衡阳县X镇X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中,明确泉源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设备及数量,并附有移交明细表,该协议确定了泉源村电力资产产权的移交时间为2007年1月2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县电力局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对事故线路造成的他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认为导致其子触电死亡线路产权系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县电力局所有,一审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判决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县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一审、再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某升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茂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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