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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郑州博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42岁。

被告郭某某,男,51岁。

被告郑州博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郑州博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郭某某、被告博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9日,徐某乙驾驶原告的豫x号捷达车正常行驶至凤鸣路时与被告驾驶的博赛公司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NO.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经多次协商,但第一被告均拒绝赔偿,依法律规定,被告博赛公司作为车主,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98元、估价费280元、拆检费56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80元和其他损失270元等八项经济损失共计85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26日交警四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2、2009年11月2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价格所)郑价事车鉴[2009]x号“结论书”原件一份。3、2009年11月21日价格所估价费280元发票原件一份。4、2009年11月25日郑州市管城区翔飞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翔飞修理部)拆检费560元、停车费60元发票原件一份。5、翔飞修理部拖车费发票原件6张、260元。6、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原件29张、206元(原告错误统计为200元)。7、2009年11月24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证明”原件一份。8、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庆杰修配部(以下简称庆杰修配部)“证明”原件一份。9、2009年1月8日博赛公司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10、2009年11月22日庆杰修配部“销货清单”原件四张。11、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万顺奇瑞汽配商行(以下简称万顺汽配商行)修理费发票原件49张、5900元。12、徐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一份。1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博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原告的损失。

被告博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不合理。

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人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事故照片,对更换配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有异议,仅提供发票,无车检单位的相关证明,费用过高不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费用过高。对于证据5,不真实,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无日期、名称、项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6,不真实,有好多连号的,全是出租车票据,不真实,没提供次数、时间。对于证据7,不真实,该单位与加盖印章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应有运输行业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庆杰修配部无负责人签字,修车、提车时间不真实,应有交车单、提车单来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盖个发票专用章,不真实。对证据11有异议,是淘汰的发票,价格比定损的价格高,高出部分应自行承担。

被告博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事故照片,对更换配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有异议,仅提供发票,无车检单位的相关证明,费用过高不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拆检费和停车费没权开在一个发票上,停车费应由公安机关开具。对于证据5,不真实,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无日期、名称、项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6,不真实,有好多连号的,全是出租车票据,不真实,没提供次数、时间。对于证据7,不真实,该单位与加盖印章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应有运输行业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庆杰修配部无负责人签字,修车、提车时间不真实,应有交车单、提车单来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盖个发票专用章,不真实。对证据11有异议,是淘汰的发票,价格比定损的价格高,高出部分应自行承担。

原告、被告博赛公司、人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郭某某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19日20时4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徐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受损。2009年11月26日,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逆向行驶,负全部责任;徐某乙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598元、估价费280元、拆检费56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2009年11月22-26日修理车辆的5天,2009年郑州市客运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160元/天)等七项经济损失共计7758元。

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系驾驶该出租车从事客运营运的司机。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博赛公司,被告郭某某系借被告博赛公司该豫x号车办其私事。被告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可以驾驶该豫x号车。2009年1月8日,被告博赛公司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为该豫x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该豫x号车的车辆损失经价格所评估为5598元,其中材料费为4298元、工时费为1300元。该评估原告花费估价费28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还花费拆检费56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误工费为800元(5天×160元/天)。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在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车逆向行驶与徐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而造成的。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四大队已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乙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博赛公司,但被告博赛公司已为该豫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且被告博赛公司无偿将该豫x号车借给被告郭某某使用,而被告郭某某具有驾驶该豫x号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告博赛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是该豫x号车的借用人、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因该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5598元问题,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庆杰修配部的销货清单、万顺汽配商行5900元的修理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据此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900元,这仅表明原告对豫x号车实际进行了修理、实际花费修理费5900元。原告是依据价格所x号结论书来主张其车辆损失5598元的,该主张低于原告实际修理车辆的花费5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59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估价费280元、拆检费56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等四项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与其请求数额相符的票据,且原告该四项花费均属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合理花费。故原告该四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29张、206元,而非郑州市公交车票据。根据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800元问题,原告主张该误工费的期限是2009年11月22-26日修理车辆的5天,因原告该豫x号车系客运出租车,徐某乙驾驶该车辆从事客运营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致该出租车停运5天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计算赔偿标准160元/天来源于市客运管理处证明,对于郑州市而言,该计算标准并未不妥,本院在此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598元、估价费280元、拆检费56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元等七项共计76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赔偿款2000元。

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赔偿款5608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甲对被告郑州博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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