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不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本院一审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依申请于2008年5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字第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开杞路X路南,权利人杞县葛岗信用社,权利种类抵押,建筑面积141平方米,权利价值捌万元,权利存续期限2008年5月10日-2010年5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宋某,附记房产证号(略)。
原告不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购置了房地产一处,并依法办理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杞集用(2006)字第X号土某使用证。2010年3月,杞县葛岗信用社告知原告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杞县葛岗信用社,要求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逾期将依法处置该房地产。经查,该抵押贷款系原告前妻李彩霞假借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所办,原告的名字从字迹上判断也均为其一人所签。被告的颁证行为违背了《担保法》、《中华人民共某国土某管理法》及抵押登记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不某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予以抵押登记,且未尽审查职责,致使在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不某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同时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字第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抵押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返还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书。
被告辩某,原告诉求理由不某立,且事实不某分。2008年5月10日,原告之妻李彩霞持房产证、抵押贷款合同和抵押登记申请书到答辩某处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并提供有房产证、土某、房屋评估报告、身份证和葛岗乡X村信用社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材料,经答辩某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第44条之规定,为其办理了他项权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次,原告诉称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由原告夫妻承担责任,与答辩某无关,综上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原告及其妻共某到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抵押贷款属实,并将8万元贷款取走,签名、指印均为本人所为,从未有人向信用社说明原告与其妻已离婚的情况。第三人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房产抵押权,且借款手续均是合法办理,信用社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此案应先民事后行政,原告的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以其妻李彩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假借其名义与第三人所属的原杞县葛岗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一处房产抵押,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对不某合抵押条件且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依李彩霞的申请予以办理抵押登记,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字第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抵押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返还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某、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某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该规定后,明确表示不某请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仅要求其对被告作出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作出裁决,故原告的起诉不某备法定要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如不某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高瑞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