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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电缆厂内,盗走一块重10公斤的铁块(价值3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1年6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电缆厂内,盗走一块重15公斤的铁块(价值45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3、2011年6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电缆厂内,盗走一块重15公斤的铁块(价值45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4、2011年6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电缆厂内,盗走一块重10公斤的铁块(价值3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5、2011年6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电缆厂内,盗走一块重10公斤的铁块(价值3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6、2011年6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电缆厂内,盗走一块重15公斤的铁块(价值45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7、011年6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电缆厂内,盗走一块重10公斤的铁块(价值3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8、2011年6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焦作市电缆厂内,盗走一块重15公斤的铁块(价值45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9、2011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焦作市电缆厂内,钻窗进入该厂铜米车间,盗走10公斤铜线(价值45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10、2011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焦作市电缆厂,钻窗进入该厂铜米车间,盗走5公斤铜线(价值225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11、2011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焦作市电缆厂,钻窗进入该厂铜米车间,盗走5公斤铜线(价值225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12、2011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焦作市电缆厂,钻窗进入该厂铜米车间,盗走10公斤铜线(价值45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13、2011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焦作市电缆厂,钻窗进入该厂铜米车间,盗走5公斤铜线(价值225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14、2011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焦作市X路电缆厂,钻窗进入该厂铜米车间,盗走10公斤铜线(价值45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15、2011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再次窜至焦作市电缆厂铜米车间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焦作市X路电缆厂保卫科工作人员郭晓山的报案及陈述其厂内的废铜线被盗一百多斤、废铁被盗约二、三百斤,价值3000元左右,经监控录像锁定盗窃的人以后,将窃贼抓获的事实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2325元;并有该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总价值2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2011年8月5日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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