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仍伙同渠建峰(另案处理)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渠XX,经鉴定该车价值22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干某某。
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路(在逃)在尉氏县X镇X村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3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干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言雷XX、渠XX、黄X、陈XX、李XX的证言,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伙同他人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