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陈××系被告人马某的女朋友王××的前任男友。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陈××到王××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因向王××索要财物二人发生争执,陈××将王××的衣服脱光。前来找王××的马某看到后与陈××厮打,后马某从厨房拿了把菜刀将陈××左手和头部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左手外伤后功能障碍,中、环指屈指活动受限,握物无力,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陈××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郑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14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7元,误工费1433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根据被害人陈××的申请,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左手开放性外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36元;后续治疗费用约6219元,以上共计x.5元。
2009年12月20日,马某因被殴打头皮裂伤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上诉称,其对案发无过错;民事赔偿少;量刑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关于其对案发无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系王××的前任男友,在王××租住处因向王索要财物二人发生争执,陈××将王××的衣服脱光,被王××的男友即原审被告人马某看到后与陈××厮打,马某拿菜刀将陈××左手和头部砍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和鉴定结论在卷证实;关于对原审被告人马某量刑轻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幅度内处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马某的量刑也在该刑罚幅度之内,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诉机关抗诉,故上诉人陈××关于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的意见,不属其上诉范围;上诉人陈××关于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当庭提供的有关赔偿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进行了计算和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并未提供有关赔偿的新证据,现请求增加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陈××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陈××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