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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小琴,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曾用名郭X),女,汉族,5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2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某市X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琴,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岭、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一年利息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日借条一份;2、结算单复印件二份、2007年3月14日结算单一份;3、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4、黄某的户籍证明一份;5、被告家庭成员证明一份;6、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7、企业基本信息两份;8、金海粮油交易中心市场证明一份;9、郑某、崔文海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1、2010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这笔款项,其事实是,2005年8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被告所经营粮行的会计兼出纳,自担任会计以来至粮行关门X年元月,所有的账目、收支情况均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一直拖延。原告称要账本、结算账目,须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被告患有抑郁症,原告明知,原告却一直拖延不结账,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给被告部分账目,但大部分账目、货物出入记录拒不交给被告。为了结算清楚,双方应结清账目。3、2010年6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00元;2010年8月7日领取200元2007年12月11日领取现金2000元;2007年11月12日领取3000元;2007年3月8日原告又借x元;另还有很多账目原告应当说清楚,同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算账。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时,被告的粮行已关门,不可能借原告的钱。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粮行的会计兼出纳,由于没有将账目算清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1日收条一份;2、2010年6月26日收条一份;3、2010年8月17日收条一份;4、记账凭证一份;5、账本一册;6、关于被告姓名的说明一份;7、万源粮行营业执照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两份结算单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2007年3月14日的结算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金海粮油交易中心市场证明中称“郭娜至2011年6月一直在市场做粮油生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不符,本院仅采信其与证据7相印证的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2中2007年3月14日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没有原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告陆续借钱给被告,截止2007年3月14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此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0年4月1日被告就借款余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宝菊现金壹拾玖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借款人郭娜”。借条未扣除2007年12月11日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6日、2010年8月7日从被告处拿走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一年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长垣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黄某与郭娜同属一人,且黄某已认可郭娜系其曾用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并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400元后的余额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x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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