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然,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由于二人了解较少,性格不和,被告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将原告锁在屋内,不准出来。原告只有趁被告不在家悄悄回娘家居住。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办事,强行将正在哺乳期的女儿抱走,造成才几个月大的女儿有奶不能吃。原告多次前去要女儿被告却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倪某蕾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女儿现在喂的是奶粉、菊花精,虽说司法解释提倡哺乳期一般由女方抚养为好,但这个女孩已在被告家喂养4个多月,现在仍由奶奶抚养,奶奶抚养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改变环境对女孩生长不利,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9月11日生一女儿倪某蕾。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从原告娘家将女儿抱回,至今仍由被告的母亲喂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生女儿倪某蕾今后应随谁生活。
原告认为:是被告强行从原告娘家将女儿抱走的,女儿现未满二周岁,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
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愿将女儿交给被告的,现在女儿已由被告母亲喂养几个月了,女儿应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女儿尚在哺乳期,女儿随原告生活较有益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况且至今女儿未满二周岁,且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女儿现在被告家抚养,应有被告继续抚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倪某蕾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自2011年1月至倪某蕾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