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198O年12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卢某乙、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卢某甲、孙春月(另案处理)从广州“老蔡”处购买假币190万元,刘某某伙同卢某甲、孙春月在其家中使用钢锉、压盖机、印模、油墨等工具和物品对所购假币进行伪造加工,仿造人民币的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以冒充真货币。
2、2009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卢某甲从广州“老蔡”处购买假币2OO万元,刘某某伙同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使用钢锉、压盖机、印模、油墨等工具和物品对所购假币进行伪造加工,仿造人民币的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以冒充真货币。
3、2009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从沈丘高超义(已判刑)处购买假币20.4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将其购买和伪造加工的假币部分出售给李某旺等人。2009年3月11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共查获假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高XX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于2009年从其处购买假币20.4万元的犯罪事实。证人师XX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加工假币的犯罪事实。证人李XX、牛XX证明他们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假币的情节。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x-x)号货币真伪鉴定结论、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从刘某某家中搜出假币面额x元。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2)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女子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刘某某曾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0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甲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为了获取利益,非法制造假币,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伪造货币390万元,被告人卢某乙、李某某伪造货币2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伪造货币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出售,且出售、购买假币41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乙、李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卢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卢某乙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刘某某、卢某甲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卢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卢某甲因犯购买假币罪分别被判刑、释放后,又多次从事假币犯罪,刘某某系累犯。刘某某、卢某甲伪造货币3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伪造货币罪的量刑并无不当。刘某某、卢某甲出售、购买假币2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对刘某某、卢某甲出售、购买假币410.4万元认定不当,刘某某、卢某甲出售、购买假币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卢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卢某乙、李某某非法制造假货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刘某某、卢某甲伪造货币390万元,卢某乙、李某某伪造货币200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刘某某、卢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刘某某、卢某甲出售、购买假币2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卢某甲系主犯;卢某乙、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某某、卢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某、卢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乙、李某某伪造货币罪量刑适当,但对刘某某、卢某甲出售、购买假币罪量刑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卢某甲出售、购买假币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卢某乙、李某某的判决部分和刘某某、卢某甲犯伪造货币罪的判决部分和出售、购买假币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甲出售、购买假币罪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所犯伪造货币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上诉人卢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所犯伪造货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马杰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