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系钟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柏梅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钟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濠头乡X村任头组经开会研究,将本组集体所有楠竹山场承租给原告,双方签订《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双方约定山场上楠竹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经营管理16年。2009年9月20日,原告在办好相关手续后雇人砍伐山场上的楠竹,两被告以上述合同未经本人同意为由,多次阻止原告所雇人砍伐楠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砍伐楠竹的侵权行为,并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任头组签订的《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任头组未招标未公告,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开会,就将原属被告周某某父亲周某某的责任山承租给原告。原告与任头组签订的合同侵犯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任头组签订的《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2日濠头乡X村任头组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任头组与本组村民签订了一份《任头小组关于责任山收回集体的协议》,该协议将原划分到各农户的责任山收回任头组集体经营管理。2007年7月16日,任头组经开会研究,将本组(除自留山外)的所有楠竹山场承租给原告邱某某,双方签订《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双方约定山场上楠竹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经营管理16年,原告一次性付清任头组现有人口每人600元山价款,除被告钟某某家外,各户都按人口数领取了山价款。2009年9月20日,原告在办好相关手续后雇人砍伐山场上的楠竹,两被告以承租合同未经本人同意为由,多次阻止原告所雇人员砍伐原属被告周某某父亲周某某的责任山(1991年已收回任头组集体所有)上的楠竹,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得到解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汝林集证(濠)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证实了原告承租的山场是任头组的集体山场。
2、原告提供的《任头小组关于责任山收回集体的协议》,证实了任头组于1991年3月22日将原划分到各农户的责任山收回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证实了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了任头组将楠竹山场承租给原告,且按人口每人分600元的山价款的事实。
5、林业部门的缴款书及收款凭单,证实了原告在林业部门缴纳了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费、国家森林植物检疫费、归还世行贷款等费用的事实。
6、证人曹某、叶一某的证词,叶二某、邱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与任头组承租楠竹山场以及被告阻止原告砍伐的事实。
7、被告提供的《任头小组关于责任山收回集体的协议》,证实原告与任头组的《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违反了协议的规定。
8、被告申请法院对邱某某、叶一某、邱某的调查笔录,叶二某、邱某某、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与任头组签订的《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时没有招标、也没有张榜,且被告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领取承租山价款。
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和《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任头组没有开会,也未通知被告参加开会,承租合同应属无效,因会议记录各户代表(除被告)和参会人员都签了字,且按合同领取了承租山价款,故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他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任头组签订的《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妨碍其砍伐楠竹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告与任头组签订的《关于承租任头组楠竹山场的合同》,任头组未招标未公示,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开会,就将原属被告周某某父亲周某某的责任山承租给原告,原告与任头组签订的合同侵犯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因1991年3月22日《任头小组关于责任山收回集体的协议》中已将各农户的责任山收回集体,任头组农户从1991年起就没有责任山,任头组将收回的责任山统一管理,现发包给原告经营,任头组除两被告不同意没有领取承租山价款外,其余各户都同意也领取了承租山价款,承租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两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具体损失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周某某不得妨碍原告邱某某行使承租任
头组楠竹山场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柏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某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