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24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阳光假日小区内,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刘XX,后被当场抓获,并从任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刘XX身上提取到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赃物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3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毒资(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