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6月18日9时56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豫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中加油站处,右拐弯经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进入加油站时,与于XX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无牌照新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主动报警,并按照出警民警的要求将肇事车辆开到南阳市X路停车场。后被告人冉某回到暂住处,于当天中午被民警通知到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冉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8日9时56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豫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中加油站处,右拐弯经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进入加油站时,与于XX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无牌照新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主动报警,并按照出警民警的要求将肇事车辆开到南阳市X路停车场。后被告人冉某回到暂住处,于当天中午被民警通知到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冉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赔偿款,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