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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女,1964年5月10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诉被告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晋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晋某、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晋某的司机高合群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刘虎庄至石寨铺公路黄庄西头上路向左转弯时与沿车站刘虎庄至石寨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晋某的车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晋某一方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变更为x元)。

被告晋某辩称,我的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的医疗费9946.59元,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划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0时50分,高合群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刘虎庄至石寨铺公路黄庄西头上路向左转弯时与沿车站刘虎庄至石寨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冉某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高合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冉某所受损伤为:1、右足舟骨骨折;2、右足第5跖骨骨折;3、右足神经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出某,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9946.59元(由被告晋某支付)。2011年7月23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冉某伤残等级作出某定,结论为:冉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1年4月21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助力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50元。被告高合群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晋某,高合群系晋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原告冉某系农村家庭户口,在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王英护某,王英系城镇居民。另查明,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某、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合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高合群系晋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晋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冉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晋某依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冉某关于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946.59元;2、护某2136.4元(x.26元÷365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4、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冉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3天,其误工费为1407.4元(5523.73÷365天×93天);5、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9、财产损失750元。原告冉某以上损失共计x.8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护某2136.4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误工费14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50元)。被告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91.61元{(x.85-x.26元)×70%},由于晋某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晋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991.61元。由于被告晋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晋某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9946.59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各项损失共计x.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各项损失共计991.61元。

三、原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晋某994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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