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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付贵与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茶庵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罗付贵与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付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住宅房主体工程的翻修及内外粉刷工程,当时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总面积240平方米,包括内外粉刷每平方米240元。但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住宅楼主体工程的翻修及内外粉刷工程。当时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建筑总面积240平方米,含内外粉刷在内每平方米240元,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逐步付款。工程开始后被告陆续付款共计x元,2009年8月中旬,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追要下余工程款,被告拒绝,原告遂停工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介绍人何元明、皇甫喜焕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达成房屋翻修及粉刷的合意,双方由此建立民房承建合同关系,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约定出于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停工时工程的主体部分已竣工,依通常标准,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80,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应为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付贵支付工程款x元。逾期不付,则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5元,原告罗付贵负担22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廷峰

审判员李继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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