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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并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倩。由于我和被告脾气不和,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在女儿赵某倩一岁多时被告就把孩子放到家离家出走,期间被告不尽做母亲应尽的义务,经多次寻找我把被告接到家后住有半个月其又离家出走至今。我和父母在家带着孩子,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赵某倩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称我把孩子放在家中离家出走不是事实。事实上我生育女儿赵某倩三天后,原告才回到家中,原告对女儿不管不问,都是由我抚养。只是近来我们俩发生纠纷,才由原告父母抚养一段时间。我要求抚养女儿赵某倩,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我与原告结婚后,其以办厂的名义借我5000元钱,因原告有外遇提出和我离婚,我坚决不答应,我要求原告给付我5000元借款。2008年原告与我达成离婚协议,内容是他付给我青春费x元,到司法所后原告将x元改成了x元,我没同意,没办成。我要求原告按协议履行,赔偿我青春费x元。由于原告一心想与我离婚未果,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一直由我带女儿生活,给我带来很大困难,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经济帮助x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开庭审理,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脾气不和,同居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被告两次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女儿赵某倩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同居前财产各归各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时被告所带嫁妆有: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菜柜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缝纫机一台、大、小盆各一个、小床一张、搓衣板一个、被子四条、双人毛毯一个、针线筐一个、珠子门帘一个。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生活比较困难,且其女儿赵某倩一周岁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原、被告同居时被告所带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同居时所带(借)5000元钱以及双方协商分手时原告同意给付其x元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x元经济帮助费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同意给付5000元,故应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赵某倩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同居时,被告顾某某所带嫁妆: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菜柜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缝纫机一台、大、小盆各一个、小床一张、搓衣板一个、被子四条、双人毛毯一条、针线筐一个、珠子门帘一个归被告顾某某所有;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顾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5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赵某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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