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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乙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陆某乙在担任武鸣县X镇X村第9生产队队长期间,经申请获得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3万元扶贫专项资金,用于本生产队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被告人陆某乙将这3万元扶贫专项资金领取后未用于本队的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而是私自占用了该款项。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乙在担任武鸣县X镇X村第9生产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上级部门拨给该生产队的扶贫款项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乙辩称其领取3万元扶贫款后虽然未将该款纳入集体帐目,但已将钱款用于开支本组的公益事业,包括申领扶贫款的各项开支、修水池边、修蔗路的开支、解决本组山林纠纷的接待费、受理费及其本人的误工费和劳动报酬等,各项开支均无票据存档,但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时任武鸣县X镇X村第9村X组长的被告人陆某乙为了解决本组的人畜饮水困难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拨付扶贫专项资金,上级有关部门经研究决定拨付3万元扶贫款给该村X组,被告人陆某乙分别于2000年12月6日、2001年1月8日向武鸣县X镇政府和武鸣县扶贫办各领取2万元和1万元的扶贫专项资金。被告人陆某乙领取该项扶贫款后并未将款项纳入集体资金帐目,亦未将该款用于本组的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而是私自占有了该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乙已退赔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陆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及来源情况。

3、申请拨款报告,证实2000年12月4日,被告人陆某乙为了解决本组的人畜饮水困难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拨付扶贫专项资金的事实。

4、银行现金支票、付款卷别登记、收款收据等,证实被告人陆某乙分别于2000年12月6日、2001年1月8日向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和武鸣县扶贫办各领取了2万元和1万元扶贫专项资金。

5、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1993年其承包本组“小巴散”约15亩山头种植果树,1994年其承包的山林与本村第7村X组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当时其和组长陆某乙将此事反映到陆某镇司法所,司法所收取了600多元的案件调解费和接待费,此费用是其本人交纳的,村X组并未出钱。1995年,陆某镇司法所经审查将山林权属判给本组,纠纷处理完毕。另,证人韦某丙还证实本组从大路路口到陆某的甘蔗路是1995年初由县委和香山糖厂负责修建的,村X组的群众出义务工,并未出一分钱。1995年以来,其没有见过陆某乙或陆某仕承包修建过该路段。

6、证人陆某丁的证言,证实①2007年镇政府干部来本组了解扶贫款使用情况,村民才知道本组得到了3万元扶贫款;②本组的山林纠纷只在1995年有过一次,当时是本组与第7村X组发生山林纠纷,开支费用共600元,由出纳陆某戊从承包者韦某丙交纳的承包费中支出;③大路至屯口的甘蔗路是1995年至1996年,由县X镇X组织与香山糖厂一起修建的,全村X组群众出义务工,当时村委干部陆某沃向县委办领取4000元用于油费开支,村X组并未出一分钱;④至于黄某路至10队屯边路段的修理,陆某乙称开支给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3832元不是事实,当时是其从香山糖厂给的修路费中开支给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的,陆某乙并没有开支费用;⑤至于陆某乙申领扶贫款的各项开支其不知情,另外陆某乙把2000元作为其当组长的劳动报酬不合理,因为本组规定担任村X组管委一年报酬是80元,1999年陆某乙向村民收取土地管理费共2700元,打算作为三个小组管委的报酬,结果一直没有发;⑥陆某仕没有承包修过大路至陆某的蔗路。

7、证人陆某戊的证言,证实1990至2009年元月陆某乙担任本村X组组长,其从1986年至今任出纳,陆某丁从1986年至今任会计。2000年,本组向上级部门申领扶贫款用于人畜饮水工程建设,此工作是陆某乙去办理,其不清楚是否得到扶贫款,一直到2007年群众反映后上级政府下来调查时,其才知情。陆某乙领取扶贫款后未纳入集体帐目,其不清楚具体开支情况。

8、证人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的证言,证实陆某乙称修护黄某路边至10队屯边的村道时共开支给三证人3832元不是事实。当时修路的时间是在2004年12月22、23日两天,第9村X组象往年一样全组每户出一个劳动力参与修路,证人陶某庚开一辆手扶拖拉机拉了5车角石,每车25元,共得125元;证人陶某己、陶某辛分别开自家的小四轮拉角石,其中陶某己拉了1车,得款50元,陶某辛拉2车,得款100元,上述报酬共275元,是从会计陆某丁处领取,陆某乙并没有开支。三证人还证实没有见过陆某仕承包修过大路到屯口的蔗路。

9、证人韦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带过司法机关的人或车去找过陆某乙,其的眼睛从1969年开始一直看不清楚,平时很少出门。

10、证人陆某癸、陆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以来,没有听说过,也没有看见过陆某仕承包修建大路至屯口的蔗路。

11、证人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乙分别于2000年12月6日、2001年1月8日到陆某镇政府和县扶贫办各领取2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用于建设陆某镇X村第9村X组的人畜饮水工程。关于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镇政府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用于所申请的扶贫项目,如果拨下去的钱款用不完,政府也不收回,留给生产队用于集体的其他公益事业。

12、证人黄某某、陆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001年1月,武鸣县X村工作办公室(即县扶贫办的前身)曾某报办理一个扶贫项目拨了3万元扶贫款给陆某镇X村X组用于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当时并没有接受X组任何人的宴请。

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至1995年,其和本镇政府干部谢某松一起参加调解燕齐村X队和7队的山林纠纷,95年已处理完毕,当时向9队收取600多元的费用,该费用是山林承包者韦某丙支付的。除此,本镇司法所或上级司法、政府部门再没有到9队处理过山林纠纷或其他纠纷。

14、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00年12月和2001年1月,其本人作为第9村X组长从县里领取了3万元扶贫款,此款项未纳入集体帐目,现该款已开支,主要用于①申领扶贫款的接待费、车费、油费、误工费等,共计5570元;②修水池开支给陆某丁、陶某宗、陆某乙、陆某戊共48元;③解决韦某丙山林纠纷开支的接待费、案件受理费3600元;④修蔗路X路到屯口开支给陆某仕工费x元;⑤修本组从黄某路边到X组屯边开支给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车费、角石费、人工费共3832元;⑥余下2000元作为其任村X组长12年的劳动报酬。以上各项开支均无票据保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利用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3万元扶贫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成立。关于被告人陆某乙辩称其领取的3万元扶贫款已大部分开支在集体公益事业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独自领取扶贫款并擅自使用,其本人所列的开支情况无任何证据证实,而多位证人则证实被告人并没有按照其所列的开支情况支付费用,事实上被告人是虚列开支,非法占有了3万元扶贫款。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乙无犯罪前科,其犯罪动机、犯罪性质有别于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定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别于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且归案后经教育能积极退赔集体单位遭受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保护集体单位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乙退赔的3万元人民币依法返还武鸣县X镇X村第9村X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李雯

二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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