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9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某向被害人吕某乙吹嘘自己与新普钢铁公司签订有上煤合同,之后被告人梁某以该虚构的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吕某乙与其签订了合伙向新普钢铁厂上煤协议,骗取被害人吕某乙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范某某、吕某甲等证言;合伙上煤协议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赃款x元未追回,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对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