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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42岁。

被告刘某,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39岁。

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诉被告刘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隆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钢材加工的合作关某,截止2008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x元,同时证明2008年8月10日前郑州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与隆达的所有加工费已清;2、多维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不是多维公司的职工,其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多维公司无关,并且证明多维公司之前出具的证明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多维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多维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多维公司的职工,该债务系原告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2、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是多维公司的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在任多维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隆达钢结构公司加工费x元,(一个月内付)。”原告单位厂长在该欠条上注明“〔多维在隆达所有加工费已清(8月10日前)〕”。后因此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曾于2006年6月26日、2006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5月8日、2009年8月10日作为多维公司的职工,代表多维公司签订了相关某同及手续。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作为多维公司的职工,多次代表多维公司对外签订相关某同,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就是多维公司的职工。因此,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另外,原告方厂长在刘某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多维在隆达所有加工费已清(8月10日前)”,如果该欠款系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那么原告方厂长在该欠条上作如此注明的行为有悖常理,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该欠条系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审判员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琨

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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